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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发表于: 2019-04-05 10:56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家庭**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损害赔偿,是指在**时或**之后,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导致**的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对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一、**损害赔偿不同于以往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在《婚姻法》修正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直在探索**案件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及经济补偿问题,比如在**案件审理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倾斜于无过错方,在调解时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等,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真正体现对过错方的制裁,给过错方钻了法律的空子,滋长了过错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利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对无过错方存在着损害事实,也就是说,上述行为确已给无过错方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害,过错方应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条规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种明确的请求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实行的是**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实施家庭**和**、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
  在欧美及我国的**地区,都规定了夫妻因判决**给受害人造成非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但我国在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调节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家庭**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引进并设立了**损害赔偿制度,但为了避免家庭关系的紧张与矛盾,以及**损害赔偿的泛滥,《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相应的**,并没有将所有导致**的情况都列入其中,而只规定了四种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关系还需要道德和社会**的引导。
  三、**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与无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与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强调的是主观方面,而**损害赔偿也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但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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