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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受伤,被帮工人应该给以合理补偿发表于: 2019-04-05 11:12
案件介绍: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多年一直在合庆镇搞民房建筑,与被告早已熟悉。2012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因家中装修缺一些建筑材料,就打电话叫原告到他家里,让原告给他从工地上讨要一些装饰材料。原告鉴予与被告是朋友,所以与被告同去原告施工的工地上去要材料。在为被告讨要材料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因原告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币159,892.7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3日合庆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第三页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形成;证据2、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发生医药费用159,892.7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只是一般熟悉。事发当天,被告叫原告来家里玩,当时被告家正在装修。原告本来是从事装潢职业的,比较懂,贴瓷砖的泥水匠说缺材料,原告就表示愿意帮助去购买,所以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买材料,但具体买什么材料,被告不清楚,后材料没有买到,回家时经过一个建筑工地上,原告说进去看一下,其出来时已受伤,被告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帮工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3,024元、伙食费143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与朋友喝酒时,接到被告电话后至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家中正进行装修,缺少贴瓷砖的粘合材料,原告表示愿意到其干活的建筑工地上讨要些材料,遂与被告一同前往工地。后原告在工地上不慎跌伤,被告将其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额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讼。
**判决: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经济补偿款23,962.46元。
律师解析: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为帮助被告获取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原告欲从建筑工地上取建筑材料而进入建筑工地,继而发生受伤事故,系为被告的利益在进行活动,对原告因此遭受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原告为何进入建筑工地不知情,与其相关陈述不符,也有悖生活常理。首先,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目的是为帮助被告获取所需建筑材料。其次,在尚未获得所需建材的情况下,原告进入建筑工地,显然是为同一目的而去。因此,在被告在**机关反复询后认可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又反悔否认,显属狡辩,**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夜晚进入无人看护的建筑工地欲取建材,有违法窃取之嫌,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的经济补偿责任。
原告朱XX诉称,原告多年一直在合庆镇搞民房建筑,与被告早已熟悉。2012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因家中装修缺一些建筑材料,就打电话叫原告到他家里,让原告给他从工地上讨要一些装饰材料。原告鉴予与被告是朋友,所以与被告同去原告施工的工地上去要材料。在为被告讨要材料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因原告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币159,892.7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3日合庆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笔录第三页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形成;证据2、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发生医药费用159,892.7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只是一般熟悉。事发当天,被告叫原告来家里玩,当时被告家正在装修。原告本来是从事装潢职业的,比较懂,贴瓷砖的泥水匠说缺材料,原告就表示愿意帮助去购买,所以被告和原告一起去买材料,但具体买什么材料,被告不清楚,后材料没有买到,回家时经过一个建筑工地上,原告说进去看一下,其出来时已受伤,被告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帮工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3,024元、伙食费143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进行赔偿。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与朋友喝酒时,接到被告电话后至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家中正进行装修,缺少贴瓷砖的粘合材料,原告表示愿意到其干活的建筑工地上讨要些材料,遂与被告一同前往工地。后原告在工地上不慎跌伤,被告将其送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额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讼。
**判决: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经济补偿款23,962.46元。
律师解析: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为帮助被告获取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原告欲从建筑工地上取建筑材料而进入建筑工地,继而发生受伤事故,系为被告的利益在进行活动,对原告因此遭受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抗辩对原告为何进入建筑工地不知情,与其相关陈述不符,也有悖生活常理。首先,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目的是为帮助被告获取所需建筑材料。其次,在尚未获得所需建材的情况下,原告进入建筑工地,显然是为同一目的而去。因此,在被告在**机关反复询后认可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又反悔否认,显属狡辩,**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夜晚进入无人看护的建筑工地欲取建材,有违法窃取之嫌,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的经济补偿责任。